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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晚上23时21分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与二中北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某醉酒程度较轻,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显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