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与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5号原告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法定代表人肖作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帆,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理县下孟乡。法定代表人张振海。第三人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理县下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代军,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部经理。原告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中公司)诉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作祥,第三人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鼎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中公司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码号SDGX-20140928-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洗煤,数量为:5000吨/月,单价(含税)1220.00元。原告负责运输、承担运费,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下孟工业园区协鑫公司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水洗煤3460.32吨,总价款为4221590.4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20000.00元的货款,期间,被告为原告代垫运输费用300013.00元。现被告剩余3001577.40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3001577.40元货款,但被告均未支付。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1577.40元,或退还原告贤中公司运送至四川阿坝州理县下孟工业园协鑫公司仓库的等值的水洗煤。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协鑫公司辩称,一、协鑫公司将一期项目1#、2#工业硅炉生产装置系统的固定资产出租给理县三合隆鑫硅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二期项目3#、4#工业硅炉生产装置系统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和盛鼎公司组成的承租方联合体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协鑫公司磅房人员劳资关系及所有设施于2013年12月1日全部移交给盛鼎公司运营管理,盛鼎公司自行以“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印制、使用新的《过磅单》,且两期项目的承租单位都沿用了“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称重计量。二、本案所涉《过磅单》上清晰载有收货单位为“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实为“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只是证明货物经过称重计量的事实,与认定收货人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三、原告起诉载明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之事实行为,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数量和接收主体不存在争议。四、协鑫公司作为固定资产出租方,并没有参与承租人生产经营活动,对承租人自主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贤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二组证据,《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煤炭销售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总共供货3460.32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20013元,包括代付的运费300013元;合同约定的水洗煤单价(含税)1220元/吨,还余3001577.40元货款未支付。第三组证据,《为武汉贤中物贸公司垫付煤运费统计表》,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运费300013元。第四组证据,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正当合法。第五组证据,收据(3张)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万元。第六组证据,资金往来账,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2万元和被告代垫运费300013.00元,原告合计收款1220013.00元。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为网签合同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过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被告盛鼎公司沿用了协鑫公司的过磅专用章称重计量,盖章的行为是被告盛鼎公司所为,收货单位和收货人都是被告盛鼎公司,与协鑫公司无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上盖有“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本院对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煤炭销售明细表》不清楚。经审查,《煤炭销售明细表》虽为原告的自书证据,但与原告提供的《四川盛鼎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单》的票据单号及吨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武汉贤中物贸公司垫付煤运费统计表》是2014年11月14日统计的,该《统计表》上加盖有被告盛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有被告盛鼎公司工作人员备注“原件已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原告收到货款的收据(回单)原件及被告盛鼎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承兑汇票虽为复印件但与收据(回单)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资金往来账》为原告自书证据,但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协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1、2工业硅装置固定资产租赁合同》,拟证明一期项目1#、2#工业硅炉生产装置系统的固定资产出租给理县三合隆鑫硅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承担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二组证据,《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3、4#炉工业硅装置固定资产租赁合同》,拟证明二期项目3#、4#工业硅炉生产装置系统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和盛鼎公司组成的承租方联合体生产经营,租赁期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依法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承担企业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第三组证据,地磅房办公用品移交清单,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因盛鼎公司整体承租协鑫公司电炉及部分资产需要,过磅人员及所有设施于2013年12月1日交由盛鼎公司管理,磅房对过磅质量进行确认的印章仍然是使用协鑫公司磅房专用章。第四组证据,盛鼎公司2014年7月21日的通知,拟证明盛鼎公司负责磅房的管理,盛鼎公司及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物资进出过磅称重都是使用协鑫公司的磅房。第五组证据,盛鼎公司2014年10月2日过磅单,拟证明该过磅单的收货单位为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位为吉林,该过磅单上同样盖有协鑫公司过磅专用章,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料在协鑫公司磅房过磅,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料的行为与协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六组证据,盛鼎公司2014年10月过磅单四份,拟证明该过磅单中显示收货单位为浙江长兴林总、山东淄博,发货单位为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该四份过磅单同样盖有协鑫公司过磅专用章,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工业硅在协鑫公司磅房过磅,三合隆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与协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协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盛鼎公司(甲方)与贤中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GX-20140928-1),合同约定供货名称为水洗煤,单价(含税)为1220元/吨(1、此单价含17%增值税,原煤必须使用保利新矿吉郎德矿的煤。2、发货数量以甲方实际过磅吨位为准)。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州理县下孟工业园区协鑫公司厂内,运费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到货期限等。2014年11月15日,盛鼎公司(甲方)与贤中公司(乙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GX-20141115-1),该合同约定供货名称为水洗煤,单价(含税)为1220元/吨(1、此单价含550元/吨17%增值税,其余为11%运输发票,原煤必须使用保利新矿吉郎德矿的煤。2、发货数量以甲方实际过磅吨位为主)。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阿坝州理县下孟工业园区协鑫公司厂内,运费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到货期限等。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贤中公司向被告盛鼎公司共计供水洗煤3460.32吨,被告盛鼎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92万元,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盛鼎公司代原告贤中公司垫付运费300013元。第三人协鑫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将协鑫公司二期项目3#、4#工业硅炉生产装置系统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盛鼎公司组成的承租方联合体生产经营,并于2013年12月1日将过磅设施及协鑫公司过磅专用章交由被告盛鼎公司管理使用。本院认为,盛鼎公司与贤中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GX-20140928-1),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2014年11月15日,盛鼎公司与贤中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GX-20141115-1),是对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承继,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贤中公司已向被告盛鼎公司供水洗煤3460.32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每吨水洗煤1220元(含税),被告盛鼎公司应当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4221590.40元(3460.32吨*1220元)。被告盛鼎公司已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92万元,并代原告贤中公司垫付运费300013元,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费应由原告贤中公司承担,被告盛鼎公司代原告贤中公司垫付的运费300013元应当作为被告盛鼎公司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的货款,故被告盛鼎公司已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共计1220013元,被告盛鼎公司还应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3001577.40元(4221590.40元-1220013元)。被告盛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完货款,属被告盛鼎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盛鼎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贤中公司请求被告盛鼎公司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3001577.40元或者退还等值水洗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鼎公司未向原告贤中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为3001577.40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吨精洗煤1220元,被告盛鼎公司向原告贤中公司退还水洗煤应为2460.32吨(3001577.40元÷1220元/吨)。第三人协鑫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将协鑫公司二期项目3#、4#工业硅炉生产装置系统的固定资产出租给承租方北京民海艳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盛鼎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生产经营,并于2013年12月1日将过磅设施及协鑫公司过磅专用章交由被告盛鼎公司管理使用。被告盛鼎公司在租赁期间(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使用协鑫公司的磅秤称重计量,并使用协鑫公司的“四川协鑫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确认过磅重量。因此,原告贤中公司与被告盛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协鑫公司无关,第三人协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贤中物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洗煤货款3001577.40元;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则向原告贤中公司退还水洗煤2460.32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813元,由被告阿坝州理县盛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香审 判 员 刘育兰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