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炜与祝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炜,祝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刘炜。委托代理人诸葛友、陆佳。被告祝航。原告刘炜诉被告祝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炜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陆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炜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郎晓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投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一张,言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并以溪西丹溪大道98-112号住宅楼作为抵押。2013年4月4日,原告丈夫郎晓明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账号62×××30,帐户名为王小辉的工行账户转账汇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偿还利息29212.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年利息6.15%,暂算至2015年元月25日,以后计至还清之日止),合计32921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利息为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房屋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以房抵押的事实。被告祝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祝航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炜30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以溪西丹溪达到98-112号住宅楼抵押”;次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兰溪市丹溪大道98-112号4单元202室房屋为涉案借款抵押。原告于2013年4月4日交付借款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航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8元,由被告祝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吴竹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