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高梅、刘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高梅,刘明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066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若出现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末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89479.94元、利息2335.3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89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梅(主债务人)、被告刘明学(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到期还本法,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月起每个公历次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高梅转账90000元。后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8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89479.94元、利息2335.39元。另查明,原告为向二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89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故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应偿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为追索欠款聘请律师,交纳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89479.94元、利息2335.39元以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8000元;四、被告高梅、被告刘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78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