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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101号二侧西楼。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建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土根,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詹端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熊刚,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张土根,个私企业主。被告:章华平,个私企业主。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3063.32元、资金占用费12500元(从2015年3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合计人民币1075563.32元;2015年4月2l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3、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占水福、被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5日,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轴承)因缺少流动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华鑫轴承向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如逾期则需支付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2014年1月l5日,被告华鑫轴承到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村镇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从2014年11月份起,被告华鑫轴承就未按合同约定向村镇银行支付利息。2015年3月27日,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代偿告知书要求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前向村镇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3063.32元,合计人民币1063063.32元。原告在代偿了村镇银行的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委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3063.32元,合计1063063.32元,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0元,减半收取733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350元,由被告浙江省常山华鑫轴承有限公司、浙江四通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张土根、章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