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少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少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8日在南京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x月x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难以忍受被告,自2008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6年多。在此期间一直是原告一人抚养女儿,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双方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女儿陈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鉴于原告收入不足以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且原告的父母不可能支持原告,故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18日在南京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6年x月x日婚生女陈某甲出生。双方后因家庭琐事自2008年4月起分开居住生活。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被告年收入50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理解和交流,产生矛盾后长期分居,影响到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都坚持主张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权。因陈某甲年幼,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不改变其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本院认为陈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主张抚养陈某甲,本院准许。被告应当每月支付陈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时止;被告陈某每周探视婚生女陈某甲一次,每次一天。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