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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416号原告:尹某,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哲,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现已分居。近几年,原告没有感觉到夫妻之间的关怀,最重要的是,被告一直有外遇的情况,最终导致本已薄弱的感情雪上加霜。在2014年5月份期间,原告在东港花园B4栋604房内将被告外遇当场抓获,双方均有争吵,当时有3次的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是婚姻的过错方。同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承担家庭的费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儿子陈某乙,在儿子在广州读书期间,被告均没有接送过儿子上下学,为了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陈某乙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双方结婚已经有10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水平提升,进行了相关的投资,被告对原告信任,将双方投资的房地产、酒店交给原告管理。没有感情基础不可能这样,原告陈述的没有夫妻感情及被告有外遇不属实,分居的陈述也不属实。因为被告在工作中是需要出差,这样就不能每天都回家,很多时间都在外面跑,但这个不代表双方分居,在双方的相处过程中,被告是有回家。原告起诉状中只提到了双方应该承担的债务,但是对双方的财产却没有提及,对债务形成原因也没有提及。资产收益如何,被告都是不清楚,这些都是原告掌握。原告有隐瞒相关财产的恶意。因为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的母亲在湖南生活。婚后双方常因为经济问题及被告有外遇问题发生争执。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2004年5月28日深夜,原告与亲属一起到被告夜宿的东港阁花苑套房找被告,因被告拒绝开门,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被告才开门,当时房间内有3人,分别为被告和2女子。事后,原、被告及房屋内的女子被带到派出所问话。此后双方分居,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仍没有找过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均要求携带抚养儿子。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定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与异性不当交往,引起原告不满。对此,被告应主动向原告作解释,以消除误会。但被告不但没有主动解释,并经常夜不归宿,直至在2014年5月28日深夜,被告与其他异性夜宿后,被原告发现和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没有主动联系原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合法有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儿子现随被告母亲在老家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携带抚养,双方对抚养权取得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照准。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文骥由被告陈某甲携带抚养。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卓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