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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乐春与张吉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乐春,张吉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43号原告李乐春。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祥。委托代理人余洁嫦,四建公司退休工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霞、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乐春诉被告张吉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10分,张吉祥驾驶津N×××××号车沿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后台二号路右转事故地点,其车右侧与李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李乐春倒地受伤,小客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作出第B005859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乐春无责。被告张吉祥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保险理赔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469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5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01.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49元、交通费1652.4元,共计205966.9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一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住院病案两套、挂号费收据十一张、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六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组、诊断证明四张、误工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一张、完税证明二张、收据一张、鉴定结论书二份、门诊收据三张、材料费收据一张、户口页复印件七张、居住证明二张、出生证明复印件二份、住宿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八页。被告张吉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张吉祥本人所有,在渤海保险投保的交强险,案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141.4元。被告张吉祥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渤海保险提供豆丁网关于骺板的意见书解析、网络词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1时10分,被告张吉祥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河东区津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台二号路右转至津塘路与后台二号路交口,其车辆右侧与原告李乐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李乐春倒地受伤,小客车、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乐春不负事故责任。津N×××××号车辆系被告张吉祥所有,该车辆于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另查,原告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三踝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头部外伤、眼球挫伤(右侧)、眼睑皮肤裂伤(左眼)、上颌窦骨折(左侧)、皮肤挫伤(多发)。案发后被告张吉祥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5141.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乐春因车祸导致右侧双踝骨折、双侧颧弓骨折、头部外伤、眼球挫伤(右)、左眼睑皮肤裂伤、左上颌窦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12.06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共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5日计27天,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6日计2天,参照2014年5月13日施行的《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为每日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628.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628.8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6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所在住院治疗的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为无陪护医院,故在第一次住院的27天不应发生护理费,故虽鉴定结论其护理期为60日,实际发生护理费期间应为33日。对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当庭原告表示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其在山东省从事售楼员工作,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006.86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元,由于原告对此项请求提供的证据为普通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没有收款单位公章,而且票据本身也无法体现购买的是何种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庭审中,应被告渤海保险申请,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陆××庭接受了当事人各方质询。对于鉴定结论,本院分析认为,鉴定人出庭对检验过程进行了说明,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依照鉴定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未有违法情形存在,被告渤海保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后渤海保险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且原告亦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在津居住生活情况,故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632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01.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李若涵。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李若涵一人。由于受害人定残日之前有误工费的赔付项目,故被扶养人的年龄应以受害人定残之日确定,原告主张标准依据为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女现在山东省生活,故本院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10.9元。同时应该指出,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纳入伤残赔偿金项目一并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4549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其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共计449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499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52.4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伤情部位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吉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乐春具体的损失为:医药费32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4006.86元、残疾赔偿金1402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8489.62元。故应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乐春医疗费32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40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864.34元,共计118612.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5378.56元、鉴定费4499元,共计79877.56元应由被告张吉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乐春医疗费32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400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864.34元,共计118612.0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吉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乐春残疾赔偿金75378.56元、鉴定费4499元,共计79877.56元;三、驳回原告李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李乐春负担25元、被告张吉祥负担64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祺代理审判员  高 然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