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28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去到禹州市梁北镇某村李某某的废旧塑料厂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塑料粉碎片5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6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薛某某去到禹州市梁北镇某村李某某的废旧塑料厂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塑料粉碎片50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160元。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李某甲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5)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