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卫与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杜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宋卫,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邵颖,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莹,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杜晓娟,执行董事。被告杜晓娟,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宋卫与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杜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的委托代理人邵颖、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5厘。该借款现已近一年,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每月2.5分利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均辩称,20万元借款确实存在,但借款是汇入被告杜晓娟的帐户,是杜晓娟的个人借款,与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利息的计算被告不认同,只是初步的约定。原告确实向被告催过还款,期间我也还过三次利息,每次还的利息大约2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与杜晓娟向原告宋卫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杜晓娟与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宋卫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14日以工商银行网银转入杜晓娟工商银行网银帐户内,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5厘。立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杜晓娟的帐户汇款186000元。二被告偿还了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杜晓娟向原告借款,虽然只有其中的18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期限并无约定,原告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而双方均认可原告对该借款进行过催要,因此,二被告应偿还该20万元借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5厘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被告杜晓娟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写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有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恒源食品有限公司、杜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卫借款20万元,并共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原告均已预交),退回原告226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86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