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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红山、葛荣芝等与杨合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杨合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赵江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何红山。(死者何根东之父)。原告葛荣芝。(死者何根东之母)原告楚美丽。(死者何根东之妻)原告何琳琳。(死者何根东之女)原告何博文。(死者何根东之子)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合山。(鲁P×××××鲁P×××××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电话:0635-427****。(鲁P×××××鲁P×××××挂车投保公司)负责人张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江红。(冀A×××××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电话:8860****。(冀A×××××重型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电话:8910****。(冀A×××××重型货车投保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利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西头一楼。电话:0536-853****。(无责车鲁G×××××货车投保公司)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该公司职工。电话:。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诉被告杨合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赵江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利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合山、被告赵江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9时40分许,孟国民驾驶冀A×××××(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江红,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7公里加438米处时,因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马超驾驶的鲁G×××××(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车辆失控与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车的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合山,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相撞,致鲁G×××××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央隔离带反弹后又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次相撞、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何根东跌出车外被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挤压,造成何根东死亡,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孟国民、乘车人赵岭玉和鲁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宗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孟国民和张丙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超、何根东、赵岭玉、王宗山无责。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76849.3元,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鲁P×××××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有超载情形的,免赔率为10%,此为绝对免赔,合同另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车在我司投交强险一份,死者作为我车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乘客座位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对方所有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后我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负同等责任,我公司主张在赔偿范围扣除8%的免赔率,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因肇事车超载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G×××××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双证有效及事故认定书后,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送达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死者何根东,男,1978年2月22日生,河南省沈丘县白集镇常楼村人,生前在太原市工作,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彭村街85号1户,身份证号××。2015年1月4日19时40分许,河北省藁城市张家庄镇北蒲城村驾驶人孟国民驾驶冀A×××××(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江红,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7公里加438米处时,因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与马超驾驶的鲁G×××××(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车辆失控与因车辆故障在路边停车的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合山,挂靠在茌平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相撞,致鲁G×××××轻型普通货车从中央隔离带反弹后又与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二次相撞、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何根东跌出车外被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挤压,造成何根东死亡,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孟国民、乘车人赵岭玉和鲁G×××××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宗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孟国民驾驶机动车超载和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车距,并在行车道中间摆放石块等障碍物,是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并加重撞击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张丙磊驾驶机动车超载,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占用行车道停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并加重撞击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马超、何根东、赵岭玉、王宗山无责。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何根东的身份证、太原市居住证、居住证明、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生活地为山西省太原市。)2、丧葬费21266元(42532÷2)(参照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何根东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红山1944年出生(20-10)年×5627.3÷3(何根东兄弟三人)=18758元;母亲葛荣芝1946年出生(20-8)年×5627.3÷3(何根东兄弟三人)=22509元;女儿何琳琳2002年出生(18-13)×13106÷2=32765元;儿子何博文2003年出生(18-12)×13106÷2=39318元。以上合计:113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何根东因交通事故身亡,家中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幼小的孩子,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原告一家为主张权利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均需支付高额的费用)。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56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何根东户口本、居住证明不能够成证据链,不能够成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并没有制作人的签字和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民诉法规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何根东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死者是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在201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至2015年,何根东父亲的计算年限应为9年,母亲年限为11年,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儿子计算年限无异议,计算标准应按户籍载明标准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本案当中应当超过了。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同意在1万元内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余质证意见同人保茌平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对该项不认可。依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最高院明确释明,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何根东仍属于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质证意见同人保茌平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我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余质证意见同人保茌平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等证据在巻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5)第1398024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孟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张丙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孟国民驾驶的冀A×××××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江红,张丙磊驾驶的鲁P×××××鲁P×××××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杨合山。赵江红、杨合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照片,确定了何根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从所乘车辆跌出车外被其所乘车辆和对方车辆挤压致死的事实。何根东乘坐在冀A×××××货车事故车辆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被跌出车外被本车和鲁P×××××鲁P×××××挂货车挤压致死时,其确已离开车体,已不是乘坐在该车的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冀A×××××货车之外的第三者。故因本次事故致何根东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万柏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和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何根东经常居住、工作地为太原市,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516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何红山,1944年生,71岁,需扶养9年;母亲葛荣芝,1946年生,69岁,需扶养11年;女儿何琳琳需扶养5年;儿子何博文需扶养6年;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女儿何琳琳、儿子何博文跟随何根东夫妇在太原市居住生活并在太原市就学,故何琳琳、何博文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何红山、葛荣芝居住在农村,有子女三个扶养人,适用农村扶养标准,何琳琳、何博文适用城镇抚养标准;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13641×5年+(13641×1年÷2人+6134×1年×2老人÷3子女)+(6134×3年×2老人÷3子女)+(6134×2年×1老人÷3子女)=95472.16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4338.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冀A×××××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P×××××鲁P×××××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G×××××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据此,原告的损失624338.1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其余损失624338.16-110000×2-11000=393338.1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393338.16×50%=196669.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196669.0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306669.08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11000元。五、驳回原告何红山、葛荣芝、楚美丽、何琳琳、何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10868元,由被告杨合山承担5434元,被告赵江红承担5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86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仇春燕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