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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诉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畢桉、李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畢桉,李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红,女,汉族,1967年7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李萍,系李红姐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聚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唐畢桉,男,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系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李想,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原告李红诉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唐畢桉、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的委托代理人李萍、黄琛,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代理人李聚坤,第三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畢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2万元。借款前期被告尚能如约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2月起,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便停止支付利息,后又明确告知连借款本金也无力偿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了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及约定利息8.0800万元,(截止起诉日止之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和期限以及逾期情况被告予以承认。2、原告提起的诉讼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想答辩意见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原告李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三份,证明内容:证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三笔借款合计金额202万元,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二组组证据,原告李红银行查询对账单8页。证明内容: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2月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账单第7页载明,最后一次付息是2015年1月30日);2、原告李红的银行对账单表明:被告的借款进入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畢桉女婿李想的账户,利息也是通过这个账户支付。第三组证据,1、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方案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公司���营状况严重恶化,流动资金链面临断裂,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出借人的资金已面临重大安全风险。证明被告存在实际已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票据8张。证明内容:中德商务酒店所在的一至四层楼房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畢桉用公司资金购买,该楼房实际为公司资产。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还款方案一份,证明内容为,1、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所欠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以及所欠债务情况;2、证明债务人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债权人形成的还款方案,主要是两点,一个是以财产权利偿还,另外就是停息还本;3、是以还款方案约束,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除了个别债权人以外和大部分债权人如何偿还借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李红借款100万元、50万元、52万元合计202万元,月利息2%,并出具借据三张,加盖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唐畢桉签名,另查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红的借款进入第三人李想的个人账户,之后每月支付给原告李红的利息也是通过第三人李想个人账户支付。从2015年2月起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故起诉来院,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停止支付原告李红月利息,原告李红持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畢桉出具的三张借据,诉请其偿还202万元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红主张的债权数额和逾期支付利息时间予以承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李红提起的民事诉讼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公平原则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李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没有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人民币2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红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