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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仁海与陈旺巧、陈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仁海,陈旺巧,陈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冯仁海。委托代理人邓钰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旺巧。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发。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仁海诉被告陈旺巧、被告陈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冯仁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杰,被告陈旺巧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被告陈耀发的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冯仁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旺巧、被告陈耀发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冯仁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杰,被告陈旺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被告陈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池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旺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旺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期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旺巧支付了借款,被告陈旺巧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收取借款。2013年3月8日,原告就涉案借款与被告陈耀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耀发对涉案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旺巧未能按期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旺巧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耀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自2011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被告陈旺巧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9474.2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旺巧辩称,1.对涉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答辩人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405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99474.2元;3.涉案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耀发答辩称,1.确认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2.涉案担保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应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旺巧、被告陈耀发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旺巧、被告陈耀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旺巧、被告陈耀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件、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顺德农商行交易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旺巧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5%。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款项1500000元,被告陈旺巧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陈旺巧、被告陈耀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耀发对被告陈旺巧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耀发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且被告陈旺巧未偿还本案借款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应认定为是原告与被告陈耀发之间就保证的期限自签订该份合同之日起重新计算。被告陈旺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耀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应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原告主张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诉讼中,被告陈旺巧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九份、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核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旺巧于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向原告偿还1540500元。从被告陈旺巧向原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本息时间,即2012年10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证据进行认定。但被告陈旺巧偿还的款项包含另案借款的利息。因此,被告陈旺巧实际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并非1540500元;被告陈耀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耀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三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陈旺巧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九份、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核算表打印件一份,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旺巧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旺巧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2.5%(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收取款项开始计算。当天,原告与被告陈旺巧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附件,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旺巧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该款于2011年8月13日交付给被告陈旺巧,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月综合管理费为借款金额的1.5%,共计息费为每月4%,即每月60000元;如被告陈旺巧未能按时交付综合费,原告有权加收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超期违约金,即每天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旺巧支付了涉案借款1500000元,并由被告陈旺巧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取上述借款。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耀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陈耀发自愿作为被告陈旺巧与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X2011第036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及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陈耀发同意原告对X2011第036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计收利息,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4%,变更日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计收,计至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全额清偿之日止。被告陈耀发承诺其提供的保证是自愿作出的长期和不可撤销的有效保证,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X2011第036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额清偿之日为止。另查,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0年12日期间,被告陈旺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九笔向原告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为1540500元。另,三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庭审中,被告陈旺巧与被告陈耀发均自认双方属兄妹关系,借款时,两被告共同从事投资工作。被告陈旺巧确认借款后至2013年3月8日期间一直在顺德区生活居住。被告陈耀发称其对被告陈旺巧的涉案借款知情,但借款用途不知情。2013年期间,具体日期不清楚,由刘某某通知去佛山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但是刘某某称被告陈旺巧的借款还未偿还,要求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但在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时是否有向被告陈旺巧核实借款事实及金额均记不清楚,也对被告陈旺巧是否偿还该借款及偿还的金额不清楚,当时考虑到原告可能是因为我个人因素才同意出借涉案借款,且太过相信佛山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所以就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了名。签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后,也未告知被告陈旺巧。另外,被告陈旺巧在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原告,当时是向佛山市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佛山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知道其是被告陈耀发的妹妹,所以就同意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旺巧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而原告对被告陈旺巧向原告账户内转账支付1540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旺巧截止2012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474.2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未超诉讼时效,其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是被告陈耀发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焦点一,本院分析如下:1.被告陈旺巧在诉讼中陈述,其在借款时并不认识原告,而涉案借款金额巨大,原告在未要求被告陈旺巧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其发放了贷款,印证了两被告陈述的涉案借款系考虑到被告陈耀发的因素所发放;2.被告陈旺巧与被告陈耀发系兄妹关系,且在借款后至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陈旺巧均未离开顺德地区,且两被告一直一起从事投资工作。被告陈耀发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存在无法联系到被告陈旺巧的客观情况下,未向主债务人核实借款事实及还款事实,对如此巨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显然不符合常理;3.两被告在诉讼中均认为涉案借款实际考虑到了被告陈耀发的因素才产生,也可以推定原告知道两被告为兄妹关系,且原告与被告陈耀发之间十分熟悉,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耀发提供担保,且在提供担保时明确向被告陈耀发告知涉案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其行为也应视为原告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综上,基于两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耀发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并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承上述,原告主张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旺巧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9474.2元及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依据被告陈旺巧提供的还款清单,其最后还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故本院确定其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焦点二,依据原告与被告陈耀发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至X2011第036号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全额清偿之日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涉案借款的从合同,其履行期间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准,即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而原告在借款后,并未与被告陈旺巧就债务的履行期进行变更,故被告陈耀发的担保期间应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旺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仁海归还借款本金299474.2元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99474.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财产保全费14150元,二项合共14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旺巧负担4000元,原告冯仁海负担1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