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林华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管理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林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管理人。负责人:王淑政,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华与被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30日在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参加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1994年6月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在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册,并交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从1994年6月缴至1995年8月,后因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破产,同时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14年12月原告向枣庄市苎麻纺织厂破产管理人主张欠发生活费时,被告知因无档案拒不确认其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职工身份。原告参加工作办理正式招工手续进厂,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也为原告交纳部分养老保险,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劳动档案一直由苎麻厂保管。因管理不善,将档案遗失,责任应由枣庄市苎麻纺织厂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办法,但是被告一直未予解决相应问题,被告拒不确认原告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职工身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向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第1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4月工作至破产宣告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三、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档案。被告辩称,1、被告是原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因破产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原、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2、原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因经营效益不好于1998年就把厂房及设备整体出租。对于原告的认识档案和其他能够确认原告职工身份的相关证明,我们无法查找并无法为原告补办劳动档案,对于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保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30日原告林华到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工作。1994年6月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在枣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册,并交纳了自1994年6月至199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枣庄市苎麻纺织厂自1995年效益不好,至1998年正式停产并将厂房及设备整体出租。后原告林华一直放假在家。另查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于2014年12月25日宣告破产,并指定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再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林华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1994年4月30日到枣庄市苎麻纺织厂参加工作,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于1994年6月为其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为原告补办劳动档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华与枣庄市苎麻纺织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艺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