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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文辉与蒋乃良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蒋乃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文辉。被告蒋乃良。委托代理人王X,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辉与被告蒋乃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辉、被告蒋乃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辉诉称:2014年1月21日23时30分,在X附近路上,被告蒋乃良开车遇见之前发生纠纷的原告,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开车离开,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在X医院住院1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3248.50元(191.08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合计9555.7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乃良辩称:是被告开车将原告张文辉刮伤,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X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开车将原告刮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X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出院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22日到X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5552.2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部分用药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蒋乃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23时30分,在X附近路上,被告蒋乃良开车载着马X遇见原告张文辉和其子张X。因之前马X与张文辉父子发生过纠纷,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开车要离开,原告前去拦车,被告开车将原告刮倒,原告受伤。原告支付150元租车,于2014年1月22日到X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552.21元。2014年1月27日,X公安局作出X公(X)行罚决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蒋乃良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张文辉与其子张X事发时到X镇收粮。2013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346元,平均日工资105元/天。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乃良开车将原告张文辉刮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视为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权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552.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纠纷时,原告与其子开车收粮,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主张误工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原告住院17天误工费为1785元(105元/天×17天)。被告主张按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租车到医院就医支付150元,住院17天支出350元交通费,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5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7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809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乃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张文辉医疗费等损失8092.21元。驳回原告张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蒋乃良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