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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志亮与王安民、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亮,王安民,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刘志亮,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民,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石丽,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刘志亮与被告王安民、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民、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亮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我院当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安民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南侧阳光骄子D区X号楼X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亮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安民、石丽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安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对账确认书,确认借款数额为18万元,借款利息为2%。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72000元,共计252000元以及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志亮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对账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截至2015年4月22日所欠利息为7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安民、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志亮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安民、石丽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利息为2%,截至2015年4月20日所欠利息为58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安民、石丽向原告刘志亮借款18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安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对账确认书,内容为“王安民于2013年8月12日向刘志亮借款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元,月息2%,截至2015年4月20日下欠刘志亮本息共计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238000元经双方对帐一致认同。债权人:刘志亮借款人:王安民,2015年4月22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安民、石丽向原告刘志亮借款18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刘志亮要求被告王安民、石丽偿还借款1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以签订借款对账确认书中计算利息有误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78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对账确认书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所欠本息为238000元,利息则为58000元,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对账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以58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安民、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民、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亮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58000元,本息共计238000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继续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安民、石丽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保全费1780元,由原告刘志亮负担141元,由被告王安民、石丽负担4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