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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申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银川春之醇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百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银川春之醇保健品有限公司,宁夏百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申字第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银川春之醇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15号路东。法定代表人:强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春,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宁夏百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广夏(银川)贺兰山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15号路东。法定代表人:金爱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银川春之醇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百顺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酒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立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之醇公司申请再审称:仲裁委的裁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春之醇公司与葡萄酒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而是葡萄酒公司企图侵占春之醇公司合法土地而伪造土地厂房置换协议书。1、葡萄酒公司虚构事实,伪造土地厂房置换协议。仲裁裁决依据2002年8月9日的《协议书》,涉及四家公司,其中三家竟然毫不知情。葡萄酒公司在涉诉的所有案件中从未出示过该协议,是《协议书》的唯一持有人,而且一直隐匿整整十年。葡萄酒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春之醇公司不知情,计算机公司在签约前两年早已解散。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意隐瞒了春之醇公司提交给仲裁庭的三级法院的三份判决书;故意隐匿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宁国资函(2003)40号文件;故意隐匿了春之醇公司及原负责人强振平的书证、中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群的书证,直接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3、银川市仲裁委仲裁该案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于2012年11月29日银川仲裁委立案,直至2013年3月21日春之醇公司才领取到银(仲)字(2012)285号《应诉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7日内送达,却无故拖延了103天;原《仲裁规则》规定四个月审结案件,仲裁委却拖延了320天;该案于2013年7月2日最后的庭审结束,到2013年9月5日,从未召开过合议庭,完全由首席仲裁员一手操作,已经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4、银川仲裁委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歪曲事实,徇私舞弊,有枉法裁决行为。春之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葡萄酒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春之醇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所有权过户到葡萄酒公司名下,以两公司的共同母公司广夏(银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其下达的《工业用地调拨单》为据,因春之醇公司取得了该地的土地所有权证书,经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葡萄酒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葡萄酒公司又以本案涉及2002年8月9日的《土地转让协议》为据,向银川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按协议约定由春之醇公司将其名下的涉案土地过户至葡萄酒公司名下,银川市仲裁委确认了转让协议的效力。春之醇公司不服,申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春之醇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春之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春之醇公司不服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9号《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规定,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由于本案已经受理,根据《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4)原审裁判系法律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春之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银川春之醇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