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波,张玉范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王林波,男。被告张玉范,男。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林波诉被告张玉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波、被告张玉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波诉称:被告张玉范在赶集网发布消息称其在乾县灵源镇有60亩土地出租,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土地出租事宜。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土地出租意向,双方约定:“土地租金每年每亩550元,出租期限25年,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最迟在2013年除夕前。”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承包定金30000元,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土地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为租地先后银行贷款,现土地无法使用,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范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赶集网发布土地出租消息,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达成土地出租意向,双方约定:土地租金每年550元每亩,出租期限25年。原告却迟迟不履行承接土地的手续,导致被告土地荒芜一年,损失巨大。现在土地还在那里,原告随时可以使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土地承包定金收条一个,证明合同及定金事实。第二组:1、2014年2月17日9:16原告与被告妻子张巾侠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的地的承包仅剩7、8年,原告要求租赁25年,被告表示可以与村上完善续约。2、2015年2月17日10:18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3、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妻子张巾侠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拖着不退。4、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妻子张巾侠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钱,被告拖着不退,被告妻子张巾侠表示2个月后退30000元。第三组、乾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咸阳市公安局复核决定书,乾县检察院与咸阳市检察院答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原合同2025年到期,为保证原告租赁期限,被告需要和村上及乡上协商,所以需要时间。第二组证据中四段录音反映的是双方的协商过程。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拒绝签字。2、打字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违约。3、被告和村上就被告所出租地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出租。4、被告和村上续延的合同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认可,证据3、4原告不知道,2015年3月的时候还没有盖章子。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原、被告双方未签字,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与认定,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向乾县公安局调取的乾县公安局与原告、被告张玉范及其妻子张巾侠、女儿张阿维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被告张玉范在赶集网发布消息称其在乾县灵源镇有60亩土地出租,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土地出租事宜。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约定:“土地租金每年550元每亩,出租期限25年,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最迟在2013年除夕前。”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承包定金30000元,后双方因是否约定有保证金发生争议。2、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张玉范之妻张巾侠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租地合同是否约定有保证金发生争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可以证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张玉范在“赶集网“发布消息称其在乾县灵源镇有60亩土地出租,原告王林波便与被告张玉范协商土地出租事宜。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土地租金每年550元每亩,出租期限25年,被告最迟在2013年除夕前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承包定金30000元”。后被告张玉范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除夕前向原告交付土地。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由定金的,违约的一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张玉范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王林波交付土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有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王林波请求判令被告张玉范双倍返还租金定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张玉范给付原告王林波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张玉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皓博代理审判员 杜 彧代理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涛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