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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谷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余姚市谷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万峰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月光。委托代理人沈水坤。被告:余姚市谷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杰。委托代理人康祖耀。原告浙江万峰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谷歌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温度系数热敏电阻片,原告根据被告的定货通知发货,被告签收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欠款70179元,双方商定此款作为铺垫款,在双方业务停止后一年内付清。此后,双方发生的业务收到货后按时付清。2012年9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购货,但前述铺垫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719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显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为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而非被告,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货款的主要证据为对账回执与增值税发票,而证据中的相应签章或名称均为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2013年7月5日,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名称变更为余姚市谷歌电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日,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原业主何文杰向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如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仍由何文杰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货款均由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结欠,被告虽有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升级而来,但两者属不同的企业类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同。现被告不同意承接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何文杰亦承诺承担余姚市低塘捷达电器配件厂未结清债务,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峰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7元,退还原告浙江万峰电子陶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