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中专文化,住会东镇新云巷10号。委托代理人陈有富,男,1964年农历正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小岔河乡小岔河村2组18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金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会东县小岔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原告经常因生活小事殴打我,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导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我被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房2间,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的个人财产有:行旅2套、沙发1套、电视柜1个、衣柜1个、梳妆柜1个、床1张。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子女抚养。原告赵某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没有经常打她,只是在杭州打工时因她把我们打工挣的钱借给她姐家,而我们的孩子生病却无钱医治打过她,另一次是我找她找了一年多找到时火冒了也打了她。她离家出走一年多,我到处找她花了一万多元以及她借给她姐家的钱都要她还,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13000元,她的个人财产只有两套行李,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要求证人范某某成周为其在法庭上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两间砖房系家庭共同财产,摩托车也是被告家里出了2000元买给原告上班用的,原告的个人财产只有点行李。对被告方证人的当庭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年4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为行李两套。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某某因此分别于2013年8月和2015年3月殴打过原告赵某某,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赵某某因此于2012年从家理搬出去居住,后经他人劝解回家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2月又再次因此离家在外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因此两次搬离家庭外出生活,且赵某某自2014年农历2月离家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介于原告赵某某目前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固定的居住条件,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甲应与被告陈某某生活为宜,原告赵某某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提出分割的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需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其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归还向外借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寻找原告的费用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063.5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此款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原告赵某某的个人财产(行李两套)归赵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兴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