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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张某,男,194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文兴里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相识,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2日被告离家在现住地居住和原告分居,现原告认为和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原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即能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