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柯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粤Y×××××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张槎路口时,遇红灯停车,后在车内熟睡,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13日零时30分许将被告人柯某带至佛山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柯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