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江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成都禾瑞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钟玉芹、都江堰市玉梦缘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禾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钟某某,都江堰市玉梦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禾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反诉原告),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向家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都江堰市玉梦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梦缘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树清,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委托代理人向家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禾瑞公司与被告钟某某、玉梦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被告玉梦缘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对本、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建,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来,被告玉梦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清、向家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禾瑞公司诉称,以钟某某为代表的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经民政局批准,筹建位于石羊镇广益村的养老中心项目。后钟某某以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的名义与禾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禾瑞公司负责养老中心的招商销售及宣传,协议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因钟某某及玉梦缘公司报建、修建迟延等原因养老中心项目一期房屋未能修建,禾瑞公司在合作有效期内无法实现招商销售,致使禾瑞公司进行宣传及招商发生的费用无法通过营销回报予以消化。另,钟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玉梦缘公司,并就同一合作项目对外宣传,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钟某某、玉梦缘公司支付禾瑞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费用351748.7元人民币;二、被告钟某某、玉梦缘公司向禾瑞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某、玉梦缘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玉梦缘公司共同辩称,一是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筹建以后就是玉梦缘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被告就已将都江堰市民政局批准筹建的全套手续交由禾瑞公司审查,禾瑞公司在明知该项目现状的情况下仍与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养老中心是边招商边进行修建,两者是同时进行,并不是等到修建完成以后才能进行招商销售,且销售的是高级会员资格,并不是房屋。二是《合作协议》约定招商宣传产生的费用由禾瑞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禾瑞科技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100名以上高级会员客户的销售工作,双方确定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三是《合作协议》签订后,禾瑞公司并未积极去��行招商销售及宣传工作,只是在推荐他们的产品,到目前为止,没有销售出一名高级会员客户,严重耽误了被告对养老中心的招商销售及宣传,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禾瑞公司支付玉梦缘公司违约金50万元;二、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禾瑞公司承担。针对反诉原告玉梦缘公司、钟某某提出的反诉,反诉被告禾瑞公司辩称,一、认可玉梦缘公司就是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筹建以后成立的公司,但民政局批准筹建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的全套手续只能证明玉梦缘公司有权开发养老中心,并不能证明其已向禾瑞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养老中心基础条件。二、宣传费用虽约定由禾瑞公司承担,但前提条件是能通过销售佣金予以消化,而在养老中心的房屋未修建好,不具备销售资质前禾瑞公司不敢对外签署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江堰市民政局批准都江堰市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以下简称玉梦缘钟筹委会)筹建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广益社区的都江堰市玉梦缘钟养老中心。2014年1月13日,玉梦缘钟筹委会作为甲方与禾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一、项目名称:都江堰市玉梦缘钟养老中心。四、合作方式:由禾瑞公司负责都江堰市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的招商销售及宣传工作。(1)、禾瑞公司为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委会宣传推广并销售养老中心的高级会员资格(一次性交付16.88万元即可成为高级会员)。(2)、禾瑞公司承诺:禾瑞公司推广宣传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禾瑞公司自行承担,同时禾瑞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100名以上高级会员客户的销售工作,双方确定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3)、玉梦缘钟筹委会承诺支付给禾瑞公司销售佣金,具体支付方式为每销售一位高级会员客户,玉梦缘钟筹委会支付给禾瑞公司2.88万元佣金。(4)、玉梦缘钟筹委会同意禾瑞公司在开展工作期间收取客户一定数量定金,定金金额不能超过二万元。禾瑞公司无权签订入住合同,入住合同必须由玉梦缘钟筹委会签订,在入住合同签订时,由禾瑞公司出具相关收取定金手续并可用作抵扣玉梦缘钟筹委会承诺给付的销售佣金。(6)、关于客户退款:…客户签订合同后,玉梦缘钟筹委会未交房前,由于特殊情况,需要退款的,玉梦缘钟筹委会和禾瑞公司双方无条件退还。…如玉梦缘钟筹委会没及时按合同交房或交房后玉梦缘钟筹委会没有遵守客户合同中的相关承诺,从而造成的退款或纠纷,禾瑞公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7)、玉梦缘钟筹委会保证项目的合法性,并及时向禾瑞公司提供推广所需要的政府相关文件,确保在项目推广前完成样板间及沙盘。(8)、禾瑞公司推广所需宣传资料由禾瑞公司设计,玉梦缘钟筹委会提供素材并审核,由禾瑞公司负责制作并承担费用。六、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钟某某作为玉梦缘钟筹委会负责人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玉梦缘钟筹委会在“甲方”盖章,禾瑞公司在“乙方”栏加盖了公章。另,玉梦缘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成立,玉梦缘公司系玉梦缘钟筹委会筹建以后成立的公司,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合作协议》签订后,玉梦缘公司提供了都江堰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建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的批复、都江堰市政府关于土地确权审核结果的公告及都江堰规划管理局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等有关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筹建的政府文件,并完成了样板间及沙盘的制作。玉梦缘公司亦当庭自认玉梦缘钟养老中心于2014年8月开始修建。同时,禾瑞公司在2014年6月1日前未对《合作协议》约定的高级会员资格进行实际的销售,玉梦缘公司也未支付禾瑞公司销售佣金。另查明,禾瑞公司和玉梦缘公司均向本院提交的《都江堰市玉梦缘养老中心高级会员协议》即玉梦缘公司拟对外签订的合同样本,该合同甲方是玉梦缘公司及玉梦缘钟筹委会,合同乙方系案外人。该合同样本第五条甲方承诺载明:本合同提及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前(如遇不可抗力引起的验收时间推迟等原因,甲乙双方应协商互谅)。关于该合同样本中“基础设施建设完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前”的约定,禾瑞公司及玉梦缘公司、钟某某均知晓。诉讼中,禾瑞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2014年1月13日,禾瑞公司与玉梦缘钟筹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对此,玉梦缘公司也当庭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都江堰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建都江堰市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的批复》,《合作协议》,《授权书》,政府部门相关同意筹建玉梦缘钟养老中心手续,《都江堰市玉梦缘养老中心高级会员协议》样本,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禾瑞公司与玉梦缘钟筹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因禾瑞公司与玉梦缘公司、钟某某均认可玉梦缘钟筹委会筹建以后成立的公司即为玉梦缘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玉梦缘钟筹委会存在于玉梦缘公司设立阶段,故玉梦缘钟筹委会实际是代表玉梦缘公司与禾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禾瑞公司实际是与玉梦缘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禾瑞公司、玉梦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禾瑞公司未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2014年6月1日前对100名以上高级会员资格进行实际的销售,即未完成该100名高级会员资格的销售工作,玉梦缘公司也未实际支付禾瑞公司销售佣金,之后,禾瑞公司也并未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且玉梦缘公司当庭同意解除《合作协议》,故《合作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意义,该合同应予以解除,禾瑞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主张合同结算和清理并赔偿损失等。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7项“玉梦缘钟筹委会保证项目的合法性,并及时向禾瑞公司提供推广所需要的政府相关文件,确保在项目推广前完成样板间及沙盘”之约定,玉梦缘公司在双方确定的期限2014年6月1日前,提供了项目推广所需的样板间及沙盘,禾瑞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禾瑞公司诉称其承担推广宣传费用的前提是该费用能通过营销予以回报,而养老中心房屋���能于2014年6月1日之前修建完成,不具备销售条件,故其不能对养老中心的高级会员资格进行销售,但双方均认可《合作协议》并未约定销售高级会员资格的前提是养老中心房屋已于2014年6月1日前修建好,且禾瑞公司和玉梦缘公司共同提交的《都江堰市玉梦缘养老中心高级会员协议》第五条载明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底前”也与《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相互印证。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项“…禾瑞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100名以上高级会员客户的销售工作,双方确定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之约定,禾瑞公司确未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2014年6月1日前完成100名以上高级会员资格的销售工作,故禾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作协议》约定了玉梦缘钟筹委会需向禾瑞公司提供推广所需要的政府相关文件,虽《合作协议》对“政府相关文件”的具体指向并无明确约定,玉梦缘公司亦提供了都江堰市民政局关于同意筹建玉梦缘钟养老中心的批复、都江堰市政府关于土地确权审核结果的公告及都江堰规划管理局规划建设方案审查意见(获得同意广益社区王家院子安置点选址)等相关文件。但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项“高级会员享受的待遇:玉梦缘钟养老中心55平米房间使用权三十年;…以1980元的价格入住,不再收取食宿费、服务费、设备使用费等…”之约定,即《合作协议》中高级会员资格销售的最终目的是高级会员能获得使用养老中心房屋的权利,但事实上结合玉梦缘钟养老中心在协议约定的2014年6月1日之前并未动工修建的事实与禾瑞公司高级会员资格的销售工作目的不符,故玉梦缘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综上,禾瑞公司与玉梦缘公司均认可解除合同,造成解除合同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故禾瑞公司与玉梦缘公司在本反诉中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以支持。另外,关于禾瑞公司主张其履行合同产生的推广宣传费用351748.7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作协议》第四条第2项“禾瑞公司推广宣传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禾瑞公司自行承担”之约定,如前所述,禾瑞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负有审慎义务,其对合同解除亦有责任,故对其该本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禾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都江堰市玉梦缘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818元,由成都禾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都江堰市玉梦缘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张玉婷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