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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蓟县西龙虎峪镇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李晓东,农民。被告蓟县西龙虎峪镇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德江,村主任。原告李晓东与被告蓟县西龙虎峪镇南汪家庄村民委员(以下简称“南汪家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原告因修缮鱼池,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鱼池围埝占道协议,承包被告所有的乡村道路20年,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天津市蓟县启动水库保护工程,致使鱼池作废。根据《关于实施林草湿地工程760元植树植草生态补贴资金发放的建议》,对承包时间较长,到2013年合同履行期未满,也应解除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另行安排。对提前预交承包款的,村集体应退给承包户未到期的承包款,具体退还承包款数由村委会和承包户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就应退还承包款数额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8年的承包费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5月18,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池围埝占道协议一份,及2012年8月26日南汪家庄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占道补偿款1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占道补偿款9000元;2、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林草湿地工程760元植树植草生态补贴资金发放的建议》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交的补偿款9000元。被告南汪家庄村委会辩称,双方订立的协议明确约定:中途退包,补偿费不退。协议并未约定退费情形,且政府已经给付了原告补偿款,原告并未遭受损失,故原告请求退费毫无根据。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将其领取的占地补偿款退还给被告,否则,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把所占土地归还给被告,鱼池所占之地尚未清理,待原告履行义务完毕后,才有权与被告进行账目核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为复印件,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修建鱼塘从事渔业养殖,该鱼塘与被告村土地相邻,中间以一条约4米宽东西向道路的中间线为界,南侧为蓟县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北侧为南汪家庄村委会的土地。原告因修建鱼塘养鱼需占用被告所有的道路用于构筑鱼池围埝,于2012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鱼池围埝占道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占用被告村南东西长240米,宽2米的道路,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承包期内中途退包,补偿费不退。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因原告承包的鱼塘被征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偿款9000元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鱼池围埝占道用地协议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了被告承包期内退包,补偿费不退,承包期内原告已经占用了被告的道路,但原告在鱼池被征收后,并未将占用的道路予以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地补偿款,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