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美娜,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宋美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男,54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本市朝阳区潘家园鼎盛市场东门附近的爱玛牌TDR302Z升级48V20A锂电池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窃走。被告人郭×后于次日在朝阳区肿瘤医院西门口被被害人王×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王×已对被告人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北京红枫盈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收据、物证照片、起获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王×书写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此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中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