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法执裁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马红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马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裁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马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行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号召,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红伟,男,汉族,1967年生,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申请执行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马红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以及车辆均被查封或抵押,被执行人郭号召正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审查,由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可供执行财产,另一被执行人郭号召正在监狱服刑,同时,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漯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清偿的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或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曹 兵审判员 吴波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