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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石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石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程×,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被告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25日女儿出生,婚前与被告交往三年,婚前一年开始感情不和,几乎天天吵架,婚前因买家具等还大吵多次,但顾及多年感情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就已怀孕,对胎儿不负责任、抽烟、不注意饮食(天天喝碳酸饮料),父母与我多次劝告不听,女儿出生以后我的父母一直帮我们带孩子,她不仅不感恩,反而经常不尊重我的父母,自己屋子家务事不做,经常与我吵架,在外人面前经常不给我面子,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与其多次交谈无效,不知悔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总是瞎话连篇,在我和父母之间挑拨搬弄是非,骂我父母,语言过于难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15年1月3日分居至今,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0万元在被告手里,抚养费和财产等我愿意遵循法律的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程×1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双方依法分担。被告于×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述不属实。其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婆媳关系不和才导致其和程×的感情出现问题,其希望法院给其机会努力改善双方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与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4月25日生育一女程×1。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无重大过错。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努力做和好工作,维系夫妻关系。另查,此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之间感情,但双方均认可对方不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通过自身努力增进双方感情,现双方未达离婚之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信任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