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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荀凤敏、被告祝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给我广宗县城凤凰城小区购楼分割款6万元,次子抚养费1万元,共计7万元。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我款3万元,可现今被告仅给我1万元,另2万元我多次讨要被告故意拖延不给,现我只好诉至法院,判被告给我财产分割款和子女抚养费共计2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期履行离婚协议给款时限。被告祝某辩称:当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我已经给原告款2万元,现在到期的应该给原告款只有1万元,由于原告不让我看孩子,所以我才没有给原告到期1万元。既然原告起诉我,同意给原告1万元,同时请求判决原告让我看望孩子。2、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具体,没有到期不能成立。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2、字号为Z130531-2015-17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3、原、被告在广宗县民政局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子女、财产处理情况。被告祝某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于2013年3月1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长子祝卫健由男方祝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次子祝卫贺由女方李某抚养,男方祝某给付抚养费一万整,其余由女方李某自理,双方可以随时看望孩子;婚后双方在广宗县凤凰城小区预付11万元购买的1号楼303室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楼房分割款6万元,男方以上给女方抚养费和楼房分割款共计7万元整,男方在办理离婚证时给女方2万整,2013年12月31日前给女方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女方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女方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女方1万元,2018年5月1日前给女方2万元。其他无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婚姻自由是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婚姻制度,结婚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在广宗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协议对子女、财产等进行了协商处理,原被告双方系成年人,均有完全行为能力,理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所述协议中第二项办理离婚证时男方给付女方2万元,但只给付了1万元,另1万元没有给付,协议中第二项明确约定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证时男方给女方2万整,该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那么该条件已成就,故应认为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期履行离婚协议给款期限,在协议中第二项明确约定了给款期限,到期的只有两期,即2013年12月31日前给女方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女方5000元,共计1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到期,原告应在余款到期后,可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款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代理审判员  邱志倩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