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良。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好美家公司上诉称:根据西奥公司的起诉状,西奥公司与好美家公司之间系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奥公司据以起诉的其与好美家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8.5条约定“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双方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西奥公司据此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好美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