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袁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玺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在姬塬镇858修井队打工,2014年9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王虎台村修井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袁某某挥拳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猛踢原告头部、胸部,原告当时感觉头痛欲裂、呼吸困难,晕倒在地无法行走。当晚向姬塬派出所报案,由修井队皮卡车将原告送至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受伤、头部右脑炎症、心律不齐等病。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2天,出院后仍感觉不适,又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附属医院复查,截至目前,原告仍未痊愈。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解决被告一直躲着不见,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第一依法追要被告殴打原告医疗费6082.83元、误工费122元×12天=1464元、护理费122元×12天=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930.83元;第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陕西省定边县医疗结算票据1支、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票据3支、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支,合计14支,共计医疗费6082.83;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1分、诊断证明1份、住院证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被告袁某某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证明材料。本院依法在定边县公安局姬塬派出所调取姬塬派出所与原告李玉玺,被告袁某某及三位目击证人谈话笔录5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刘某某对本院在定边县公安局姬塬派出所调取谈话笔录五份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其为国家相关机关依法颁发,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其为人民医院出具,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在定边县公安局姬塬派出所调取谈话笔录五份因其是当事人及目击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在姬塬镇858修井队打工,2014年9月23日下午,原、被告在王虎台村修井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在相互拉扯中被告袁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殴打。当晚向姬塬派出所报案,由修井队皮卡车将原告送至定边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受伤、头部右脑炎症、心律不齐等病。原告在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2天后,又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附属医院复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解决未果,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某某殴打原告刘某某已经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刘某某精神、身体造成了伤害,故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与法有悖,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82.83元、误工费122元×12天=1464元、护理费122元×12天=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20元×12天=240元,共计9610.83.8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