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8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张富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瑞祥物流有限公司,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潍坊中惠医药有限公司,张富祥,郄传利,冯建泉,冯浩,王心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894-1号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州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中惠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张富祥,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被告郄传利,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被告冯建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冯浩,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被告王心兰,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瑞祥物流有限公司、青州市九洲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潍坊中惠医药有限公司、张富祥、郄传利、冯建泉、冯浩、王心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帐号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继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