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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宗凤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凤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宗凤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代表人:董振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宗凤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凤月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凤月诉称,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宗凤月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亮甲店十字路口北段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后向西左转弯遇李宝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宗凤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2570元,拆检费2514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6084元。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84元。原告宗凤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合法的驾驶资格,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宗凤月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亮甲店十字路口北段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后向西左转弯遇李宝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宗凤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900元。4、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2570元,开支评估费500元、拆解费2514元。5、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请法院核减。2,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宗凤月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许,原告宗凤月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亮甲店十字路口北段由南向北行驶,驶入道路后向西左转弯遇李宝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宗凤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900元。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为确认损失数额,经国宏信价格认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主张原告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值12570元。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唐山荣川众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唐山众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评估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514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084元,其中车辆损失1257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2514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拆解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数额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6084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赔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宗凤月车辆损失保险金1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