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安海与曾建、钟云妃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海,曾建,钟云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邓安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宁雪娟(原告邓安海的爱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农民。被告钟云妃,农民。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安海与被告曾建、钟云妃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邓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雪娟、郑科,被告曾建,被告曾建、钟云妃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海诉称,原告在小江镇林村村委会企路头村坡尾处有一丘水田,面积约0.487亩,原来种水稻,后因引水困难,改种旱作物。从1979年分田(承包)到户至今,都是原告耕种管理。2010年3月1日,被告曾建把原告种在该水田内的3棵荔枝树砍掉,说是他祖公曾在解放前买有一分地在田内,现要归还他。2010年4月5日,被告曾建再次把原告种植的玉米苗、蔬菜等全部拔掉,然后由被告钟云妃在该水田上种植蔬菜等作物至今。发生纠纷后,小江镇林村村委干部处理过,阐明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责任田,但是被告不服,继续无理取闹。为了避免事情进一步恶化,原告申请小江镇司法所处理。小江镇司法所于2010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次调解,之后原告几乎每星期询问案件办理情况。2014年8月,小江镇司法所将案件移送浦北县人民政府处理。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浦政决(2015)1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政府部门的不作为,被告曾建更加肆无忌惮,于2014年1月3日砍伐原告种在该水田围城上的两棵苦楝树。综上,两被告毁坏原告的财产,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水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建、钟云妃清除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水田上种植的玉米苗、黄瓜苗、南瓜苗等农作物,将该丘水田返还原告;被告曾建、钟云妃赔偿原告损失981.3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6日计起;被告曾建、钟云妃给原告返还苦楝树两棵;被告曾建、钟云妃赔偿原告该水田承包经营权损失500元。被告曾建、钟云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邓安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农村集体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农户家庭成员有原告邓安海和其妻子宁雪娟及女儿邓娟。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其权利义务需通过家庭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在诉讼中,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邓安海以邓安海为户主的农户内部成员而非农户,作为农户内部成员的个体单独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显属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安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邓安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