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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友智与刘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智,刘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马友智(曾用名马友志),公务员。被告刘闯,农民。原告马友智诉被告刘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智诉称,2011年3月9日,付震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息3%,三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并由被告刘闯提供担保。后付震付息至2012年3月9日,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付震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并由被告刘闯和案外人魏进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付震自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偿还借款4500元,共计偿还4次。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闯在借条上书写“此借款担保到2015年2月2号”。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3月9日【一年】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数额、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付震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刘闯提供连带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借款人付震偿还的18000元没有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2年3月10日尚欠本金43563元。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震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闯偿还原告马友智借款43563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闯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付震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刘闯负担,被告刘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震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洁计算明细表:1、2011年3月-2011年6月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24.24%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50000×0.2424÷12×3=3030元实付利息:4500元折抵后本金为:50000-(4500-3030)=48530元2、2011年6月-2011年9月借款本金48530元年利率24.24%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48530×0.2424÷12×3=2941元实付利息:4500元折抵后本金为:48530-(4500-2941)=46971元3、2011年9月-2011年12月借款本金46971元年利率24.24%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46971×0.2424÷12×3=2846元实付利息:4500元折抵后本金为:46971-(4500-1176)=45317元4、2011年12月-2012年3月借款���金45317元年利率24.24%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45317×0.2424÷12×3=2746元实付利息:4500元折抵后本金为:45317-(4500-2746)=4356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6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