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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庆军、赵鹏飞、朱永林与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军,赵鹏飞,朱永林,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晓东,隋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军,男,汉族,住所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飞,男,满族,住所东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林,男,汉族,住所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东丰县。法定代表人付强,董事长。原审被告王晓东,男,满族,住所东丰县。原审被告隋国良,男,汉族,住所东丰县。上诉人刘庆军、上诉人赵鹏飞、上诉人朱永林因与被上诉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原审被告王晓东、原审被告隋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刘庆军于2011年12月30日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4‰。王晓东、隋国良、赵鹏飞、朱永林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村镇银行多次催要无果。在诉讼过程中,王晓东、赵鹏飞、朱永林申请对《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进行鉴定,但赵鹏飞、朱永林未交纳鉴定费,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申请退回。王晓东的笔迹鉴定结论为“2011年12月30日《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王晓东签名字迹与王晓东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判决认为,刘庆军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隋国良、赵鹏飞、朱永林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晓东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本人书写,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隋国良、赵鹏飞、朱永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晓东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庆军上诉称,刘庆军虽然与村镇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未取得借款,也没有收到催款通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赵鹏飞、朱永林上诉称,《借款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赵鹏飞、朱永林本人书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村镇银行自愿撤回对赵鹏飞、朱永林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刘庆军与村镇银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向村镇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隋国良与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保证人处还有“王晓东”三字,但经鉴定,该签字不是王晓东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刘庆军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庆军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凭证》上有刘庆军的签字和盖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刘庆军已经收到借款。刘庆军未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隋国良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隋国良应当对刘庆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不是王晓东本人书写,所以王晓东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村镇银行已撤回对赵鹏飞、朱永林的起诉,所以赵鹏飞、朱永林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10日按照月利率9.6‰计算,从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4‰计算)。二、维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隋国良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和被告王晓东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部分。三、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赵鹏飞、朱永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刘庆军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车全庆审 判 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民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