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龙石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石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6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石民。2006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石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石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龙石民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石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龙石民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龙石民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石民撤回上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