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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权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赖清,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2015年2月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4月2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2015年1月25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在中江县南山镇新拱桥村3组采取翻墙入室,进入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蓝娇香烟2条、软云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所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585元;同日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在中江县南华镇灌顶村11组采取翻墙入室,进入雷晓蓉家,盗得现金300元。二.2015年1月3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在中江县杰兴镇正街103号采取撬门入室,盗得张某某现金300元;同日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再次潜入中江县杰兴镇正街103号张合金家,盗得玉溪烟3条、硬中华烟1条、软天子烟1条,所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1450元。三、2015年2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保家村5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吴某某家手机3部,所盗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35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共谋盗窃后,驾驶被告人朱某某两轮摩托车窜至中江县南山镇新拱桥村3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得现金600元,蓝娇香烟2条、软云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所盗物品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585元;同日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又窜至中江县南华镇灌顶村11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盗得被害人雷某某现金300元。所盗赃款物二被告人平分后耗用。二.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中江县杰兴镇正街103号采取撬门入室,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300元。同日晚,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再次潜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得玉溪烟3条、硬中华烟1条、软天子烟1条,所盗物品经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450元。所盗赃款物二被告人平分后耗用。三、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共谋盗窃后,于当晚19时左右,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中江县东北镇保家村5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家手机3部,所盗物品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手机价值350元。案发后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入户盗窃4次,盗窃钱物共计3285元。审理中,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全部退赔了所盗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拘留证及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中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区分。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具有多次入户盗窃及两年内多次盗窃的情形,量刑时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权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考量,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 勇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