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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胡方伦、胡道荣与邱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伦,胡道荣,邱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胡方伦,居民。原告胡道荣,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裴。被告邱飞,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方伦、胡道荣诉被告邱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邱飞、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在沭阳县沭城镇宿迁大道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邱飞驾驶苏N×××××机动车沿宿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沿苏州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原告胡方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胡道荣)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方伦、胡道荣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胡方伦主要伤情为右髂骨骨折、头颅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原告胡道荣的主要伤情为颈脊损伤、右侧坐骨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损伤。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方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道荣无责任。但原告不认可该责任划分,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邱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苏N×××××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方伦医药费15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35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原告胡道荣医药费486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4213.29元、护理费10711.6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106.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邱飞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应该是主次责任。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按照认定书认定处理;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营养费我司承担住院期间的,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拖车费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鉴定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在沭阳县沭城镇宿迁大道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被告邱飞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宿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苏州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与沿苏州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原告胡方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胡道荣)相撞,致原告胡方伦、胡道荣受伤,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前侧为受力部位,苏N×××××小型轿车左侧为受力部位。后原告胡方伦在沭阳县人民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377.8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补充营养;社区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下肢血栓等并发症;不适随诊等。原告胡道荣在沭阳县人民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8697.5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不适随诊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方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飞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道荣无责任。被告邱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胡方伦、胡道荣均系城镇居民。原告胡道荣系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631.37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人所有费用明细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沭阳县物价局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职工退休养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及双方车辆碰撞部位,原告胡方伦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胡方伦承担该事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飞承担该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道荣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计赔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拖车费、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费用系原告胡方伦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辩称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宿迁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胡方伦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医疗费15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352.5元、营养费250元、车损费5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50元;原告胡道荣本次诉讼的损失为医药费486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3085.4元、护理费10633.3元、交通费酌定为53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方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3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352.5元、营养费250元、车损费57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975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7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42.28元。原告胡道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86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530元、误工费13085.4元、护理费10633.3元、交通费530元,共计7443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84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065.2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元,保全费1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650.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邱飞负担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