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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Q×××××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邑县丰阳镇长岭村附近路段时,顺行的在其右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某突然左转,徐某躲闪不及将孙某某撞伤,孙某某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经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17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付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凤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