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四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彦平与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平,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榆民四初字第60号原告张彦平,女,1969年9月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榆次区。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榆次区108国道鸣李段。原告张彦平与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6162元,时至现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原告借款246162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同��12月底还清。但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能归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款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4616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暂按,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61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旅旅游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彦平借款246162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吉太审判员 张永亮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