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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仙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钦财与阮海洋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财,阮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李钦财。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阮海洋。原告李钦财与被告阮海洋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财起诉称: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等七人以叶冬妮名义从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竞拍得仙居县城北西路60号地块,面积478平方米,同年4月4日签订分屋协议,约定原则上八间房屋平均分配,中间楼梯间出租租金八间屋平均分享;原告分得西首第二间,被告分得东首第一、二两间等。协议签订后,各方进行经济找补并各自管理使用。协议未对东首小屋一间及空地的使用作出处理。2003年4月,国土局拍卖了原城关粮管所后面仓库,原、被告等七人再次订立协议,原告分得西八间及东灿44.6平方米地块(空地和小屋),总面积101平方米,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3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为要求管业东灿头44.6平方米空地及小屋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06年1月9日诉至仙居法院,3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将其存放在该地块范围内的物品搬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台州中院维持原判。后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将西八间与原告44.6平方米地块之间的隔墙拆除装上卷帘门,将东侧边门开启进入原告地块,在空地上盖瓦片存放物品,将小屋改建成厕所,安装自来水管、电线等,经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地块与小屋原物,搬走存放在原告地块与小屋上的物品;二、被告立即将原告地块与小屋恢复原状,砌回隔墙、锁闭东侧边门;拆除厕所、自来水管、电线、水泥瓦片等建筑物;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200元(暂自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租赁费损失按每月200元计算)。被告阮海洋答辩称:1、讼争地块系原、被告等七人向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竞拍所得,根据2001年4月4日协议书约定,东面1-3间(西7-9间)连同讼争44.6平方米小屋在未旧房拆建前由被告使用,该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前旧房拆建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管业理由不成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2、目前七名房主实际使用与登记均不一致,能保持现状和睦相处原因系信守协议约定,若否定该协议势必影响社会稳定。3、2013年6月原告欲将西二间延伸9米,经协商,原告当面保证在旧房拆建前讼争44.6平方米房屋归被告使用,后房屋做了延伸,却又起诉,不守信用。4、本次起诉内容已经仙居法院判决,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被告等七人从仙居县国土资源局竞拍得仙居县城北西路60号地块,同年4月4日签订分屋协议,约定原则上八间房屋平均分配,中间楼梯间出租租金八间屋平均分享;原告分得西首第二间,被告分得东首第一、二间等。协议签订后,各方进行经济找补并各自管理使用。2003年4月,原、被告等七人再次签订协议,原告分得西八间及东灿头44.6平方米地块(含空地和小屋,下同),总面积101平方米,同年5月21日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要求管业东灿头44.6平方米地块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06年1月9日诉至仙居法院,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存放在该地块范围内的物品搬出。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台州中院维持原判。2007年3月23日法院执行终结。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将西八间与原告44.6平方米地块之间的隔墙拆除装上卷帘门并在空地上盖瓦片存放物品,将小屋改建成厕所等,致本案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证、执行笔录、照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地块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已发生了新的事实,且诉讼标的也不尽相同,故不应认定为重复诉讼。作为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地块的行为妨碍原告对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涉案地块上物品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被告对该地块的权属无异议,且尚无将该地块占为己有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返还原物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协议约定东面1-3间(西7-9间)连同讼争44.6平方米小屋在旧房拆建前由被告使用,及原告曾当面保证在旧房拆建前讼争44.6平方米房屋归被告使用的辩称,均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海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存放在原告李钦财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城关城北西路原城关粮管所东灿头44.6平方米地块范围(含小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将该地块恢复原状(砌回隔墙、锁闭东侧边门、拆除厕所等);二、驳回原告李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阮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