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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二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守玉、王艳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程守玉,王艳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二初字第619号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方林,公司职员。被告程守玉,男,汉族,1971年生。被告王艳芝,女,汉族,1970年生,系被告程守玉配偶。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守玉、王艳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程守玉同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出租方)依据被告(承租方)指定,向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壹台;2、某某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程守玉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首期租赁费为373671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3671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行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4、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某某公司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赔偿金;5、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同时,被告王艳芝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欠租金共计172580.27元。2013年2月6日,某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方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依据先前约定已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壹台(机号:DZXXXXX,目前价值为10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未付租金、合同约定的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垫付租金、运输费用等)496245.1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程守玉、王艳芝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程守玉、王艳芝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程守玉、王艳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身份明确,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程守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艳芝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守玉与某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王艳芝自愿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1、《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各一份,2、《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程守玉违反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将租赁物及先前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并已经与其解除合同。第四组证据:1、EMS邮寄单及网上查询回执各一份,2、《东方今报》公告一份,证明上述合同解除及权利转让事宜已经通知被告。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程守玉与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出租方)依据被告程守玉(承租方)要求,向原告(出卖方)购买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台,价格170万元,某某公司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956208元,首期(付款)租赁费为373671元,此后每月租金为33671元。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等。同时,被告王艳芝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程守玉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3年2月6日,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称鉴于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就承租方程守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约定付诸履行,将租赁物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一台的所有权、融资租赁期间拖欠租金的债权、迟延损害金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以1046343.13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4月,原告分别通过邮政快递及在报纸刊登公告方式,通知解除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设备目前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价值为550098元,扣除该价值,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496245.13元。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及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系合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程守玉未能依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承担了保证付款义务,并受让合同全部权利,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艳芝在签订合同时同意共同承担合同义务,故本案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守玉、王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某某牌PCXXX-X型挖掘机(机号DZXXXXX)一台;二、被告程守玉、王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逾期利息等损失496245.13元。案件受理费14217元,保全费4020元,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7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刘朋飞人民陪审员  邢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