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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森林与刘祥红、杜富荣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林,刘祥红,杜富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闫森林,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卫社、张春福,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刘祥红,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杜富荣,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闫森林诉被告刘祥红、杜富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刘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富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森林诉称,原告委托二被告为原告购买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向二被告汇款124000元,被告刘祥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承诺在收到汇款后交付车辆。但原告付款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委托购车,并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二被告立即归还购车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祥红辩称:1、确实原告委托该给他购买车辆;2、他们口头约定在原告付款四个月内给原告交付车辆;3、该确实收到原告购车款124000元;4、由于其他原因该现在不能给原告交付车辆;5、该同意解除委托,该愿意归还原告购车款124000元,利息该不应该承担;6、等该将钱要来就给付原告,暂时无给付能力。被告杜富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依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购车款124000元及刘祥红收到原告款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经质证,被告刘祥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杜富荣不应该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因为杜富荣不清楚此事。被告杜富荣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祥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车款3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四张,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购车款124000元汇入该弟弟刘功胜的账户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把钱打给谁原告不清楚也没有给原告说过。被告杜富荣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杜富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森林委托被告刘祥红为其购买车辆,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刘祥红汇款124000元,被告刘祥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汇款四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委托其兄刘功胜为原告购买车辆。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同意解除委托合同,愿意归还原告购车款124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祥红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原告退车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退车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闫森林与被告刘祥红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委托,故原告闫森林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转委托他人为原告购买车辆,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应退还原告购车款94000元(124000元-30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其中购车款124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购车款114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购车款94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杜富荣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森林与被告刘祥红的委托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刘祥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森林124000元及利息(其中购车款124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购车款114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购车款94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闫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祥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