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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查获,同日因无证驾驶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粤Pxxx**二轮摩托车经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往梅州方向逆向行驶至高速一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粤P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温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79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17.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人徐某的证言;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交通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