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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先洲与XX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洲,XX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先洲,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卢浩兰,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锦,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王先洲与被告XX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洲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王先洲在被告XX锦煤洞做工,至同年9月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工资763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9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本人欠张高尚、张高林、王先州等三人工资款共(14410元)整(壹万肆千肆百壹拾元),以上欠款到11月10日付清。欠款人:XX锦。2014年9月9日”。这张欠条中的14410元,原告有7630元。到期后被告却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工资,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煤洞做工,付出了劳动代价,是血汗钱,而被告却拒不支付工资,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在原告讨不到工资的情况下,造成了原告无钱回家过年。现原告王先洲诉请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7630元。被告XX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先洲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XX锦欠张高尚、张高林、王先州等三人工资款共14410元整的事实。2、关于被告XX锦出具欠条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欠条中的14410元中王先洲享有7630元的事实。被告XX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已向被告送达,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系欠条中的三位债权人对被告所欠每人工资的自行分配,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煤矿上班,工资按工程掘进每米1150元计算。2014年9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张高尚、张高林三人的工资共计1441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为763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等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欠张高尚、张高林、王先州等三人工资款共(14410元整)(壹万肆千肆佰壹拾元)。以上欠款到11月10日付清。欠款人XX锦2014年9月9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尚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煤矿务工工资76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等人出具的《说明》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763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先洲给付工资7630元。如果被告XX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