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孔宪慧与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宪慧,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7号申请人孔宪慧,无业。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刘家沟201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洲,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孔宪慧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我通过个人工行向被申请人转账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申请人为保障我的资金安全,以其开发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刘家沟里200号A1幢4-9-1号房产作为担保,并在房管局办理了预售登记,房管局颁发了十堰房预茅箭区字第056024号预告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向被申请人索要欠款,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追回20万元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拖欠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出具借据后,我向被申请人索要欠款无果,且被申请人在法院涉及诉讼众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今后执行,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金学东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一组房产(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孔宪慧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5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金学东所有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村一组房产(房产证号:郧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