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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政诉被告龙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政,龙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冯政,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住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解放路**号齐全兽药行。委托代理人冯彪,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片区青苑村,系原告冯政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渊林,男,约4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贵州省黔西县沙窝镇文化路,身份证号为:512923196604103418。原告冯政诉被告龙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政之委托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渊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政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安顺市西秀区帆布厂赊欠饲料,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经原、被告在被告家中核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2月1日前先付15000元,余款于2013年年底付清,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余款10000元。故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6080元(按日万分之八计)。被告龙渊林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渊林向原告冯政购买饲料,经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龙渊林欠原告冯政货款25000元,被告龙渊林向原告冯政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冯政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正。欠款人龙渊林保证在2013年2月1日前还清所有货款,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欠款人自愿以自有的房产、家庭财产作欠款抵押。若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安顺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2012年12月20日前,双方所有票据自动作废。欠款金额以此欠条为准。特立此据!欠款人:龙渊林欠款人地址:黔西沙窝身份证号码:512923196604103418。注:在2013.2月1日前付1.5万元,余下的2013前付清.欠款人龙渊林2012.12.20”。现原告冯政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现金日记帐》、《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龙渊林向原告冯政购买饲料欠款25000元后,向原告冯政出具《欠条》,在《欠条》上注明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付15000元,2013年前付清余款(10000元)。现原告冯政以被告龙渊林按期支付15000元后,未按时履行支付10000元,诉请判决被告龙渊林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冯政诉请判决被告按《欠条》承诺按欠款总额的日万之八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龙渊林未向本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故对原告冯政诉请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政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币10000元的日万分之八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日止)。如果被告龙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元,由被告龙渊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冯政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星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