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612洪豫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612号罪犯洪豫,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芙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1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洪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00分。另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无接见、无汇款、无包裹,2013年被监狱评定为特困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特困犯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豫在刑罚���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豫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