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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彭东与陈发昌、蒋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东,陈发昌,蒋思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彭东,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昌,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蒋思琼,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彭东诉被告陈发昌、蒋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东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发昌、蒋思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东诉称:被告陈发昌、蒋思琼系夫妻。二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又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合计借款104万元,由被告陈发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发昌、蒋思琼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发昌、蒋思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陈发昌多次向原告彭东借款。原告彭东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陈发昌转款40万元。被告陈发昌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东人民币现金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陈发昌转款40万元、10万元。被告陈发昌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东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发昌向原告彭东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发昌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104万元其中90万元为银行转账,14万元为现金支付,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金额为104万元的借条两张,但仅提交了9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对14万元现金支付部分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发昌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为90万元。被告陈发昌、蒋思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发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发昌、蒋思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东偿还借款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彭东负担1906元,被告陈发昌、蒋思琼负担12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小燕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税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