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倩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倩倩,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鑫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信栋,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倩倩,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现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珀、李莎,均系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苗兴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张军,男,汉族,该公司调度主任,住烟台市。第三人赵鑫,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鲍德公司)与被告孙倩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纾语及被告孙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珀、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赵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烟台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鲍德公司)及赵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纾语,被告孙倩倩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珀、李莎,第三人烟台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张军,第三人赵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鲍德公司诉称,被告自称其夫曹连胜为原告驾驶员,于2014年9月24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夫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在没有证据证明曹连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的基础上,错误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夫曹连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孙倩倩辩称,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曹连胜在原告的用工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曹连胜相对于原告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具有从属性,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与曹连胜之间存在事实��动关系。第三人烟台鲍德公司述称,本案诉讼请求是原告与被告之夫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审理的范围只能限于两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能判决烟台鲍德公司与曹连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烟台鲍德公司与曹连胜之间无论是从人身隶属关系,还是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以及劳动者从事的业务都与烟台鲍德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烟台鲍德公司与赵鑫之间为车辆租赁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为租赁关系。赵鑫与曹连胜之间为雇佣关系,曹连胜2014年5月14日到赵鑫处工作,双方之间按照出车的次数支付劳务费,曹连胜由赵鑫负责管理,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第三人赵鑫述称,我与曹连胜之间系雇佣关系,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及烟台鲍德公司均无任何关系。曹连胜的业务由我本人负责联系,���务费也由我负责支付。从录用曹连胜到其去世,一共三个多月时间,在此期间曹连胜由我负责安排,我们之间为雇佣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孙倩倩系曹连胜之妻。巨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9日早晨8时21分,西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位于巨野县大野水库南巨鄄路上,有一名男子躺在公路旁,男子为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调查,男子叫曹连胜,山东博兴县人,驾驶车辆鲁A589**到巨野县大野水库送管道。巨野煤田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曹连胜于2014年8月19日因心源性猝死。济南鲍德公司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济南鲍德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鲁A589**、挂车号鲁A59**等8辆车租赁给烟台鲍德公司使用,每台车租赁费38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1约定为:乙方(烟台鲍德公司)自行选择驾驶人员,乙方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与甲方(济南鲍德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济南鲍德公司的营业范围中有汽车租赁的经营项目,济南鲍德公司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曹连胜驾驶的鲁A589**号车辆具有营运证。烟台鲍德公司对车辆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提交该公司与赵鑫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赵鑫交纳租赁费的收款收据,证明鲁A589**号车的驾驶员曹连胜系赵鑫雇佣的,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赵鑫对烟台鲍德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及交纳租赁费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认可曹连胜系其本人雇佣的司机,并提交曹连胜等司机书写的工资收条,以及赵鑫本人记录的曹连胜每次出车路线及出车费用等证明曹连胜是2014年5月14日受其雇佣的司机。赵鑫已支付曹连胜抢救费、丧葬费及运��费用共计1万多元。2014年9月24日,孙倩倩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曹连胜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孙倩倩)之夫曹连胜与被申请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济南鲍德公司提交的裁决书、车辆租赁合同,孙倩倩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死亡证明书,烟台鲍德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赵鑫提交的工资收条、出车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连胜出事时驾驶的鲁A589**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济南鲍德公司,济南鲍德公司具有汽车租赁的经营项目,鲁A589**号车辆具有营运许可证,济南鲍德公司与烟台鲍德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将鲁A589**等8辆车出租给烟台鲍德公司使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自行选择驾驶人员,与出租人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曹连胜没有证据证明与济南鲍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济南鲍德公司要求确认与孙倩倩之夫曹连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倩倩之夫曹连胜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